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定?澳门劳务费是每年都要交的吗?

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定?澳门劳务费是每年都要交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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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劳动用工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你确定所有劳动用工法律法规都要吗?好吧,都给你,希望你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释义

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

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工资集体协商实行办法

关于“三八”国际妇女节放假工资如何支付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扰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几个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务派遣的最新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集体合同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未成年工特别保护规定

信访条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最低工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Q2: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Q3:关于澳门劳工,介绍费、劳务费已交。如果试用期或合约未到期被辞退,该怎么赔偿?劳务派遣公司会负责吗?

试用期违法辞退,可以获得经济赔偿金。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是补偿金的二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Q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Q5:澳门劳务费是每年都要交的吗

一直在澳门工作的,澳门劳务费每年都是要交的。劳务费是按照月份为单位计算。而劳务公司的收取方式有多种,有按月,有按季度,也有按年收取的。

具体缴费方式是按所在的劳务公司为准的。其标准:技术劳工为400MOP/月;非技术劳工为300MOP/月;制衣业为250MOP/月收取。

扩展资料:

一、劳务费与应付职工薪酬的区别

1、从适用法律角度来看,工资性支出是指按《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工资报酬;而劳务报酬一般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居间合同等规定签订合同而取得的报酬。

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工资报酬之外,还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务报酬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其劳动具有独立性、自由行,其行为受《合同法》的调整。

2、从管理方式上看,支付工资的员工都记载在企业的职工名册中,并且企业日常都进行考勤或签到,而支付劳务报酬的人员一般则不这样管理。

公司雇佣的保姆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关系,比如一般公司禁止员工兼职,而保姆则一般同时为几家公司或客户服务,对某一客户按时收费。

3、从财务核算角度来看,工资报酬的支付一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劳务报酬一般通过“生产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核算。

4、从税务管理角度看,工资报酬的支付应用工资表按实列支,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类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则需要取得相应的劳务发票,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类个人所得税。两种支出的计税方式完全不同。

二、澳门劳务费

澳门政府对所有赴澳工作的劳工依法收取劳务费用。

劳务费只有两种原因可以退还。

1、由于雇主方原因,比如结业、无合理原因辞退劳工。

2、劳工自身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必须持有市级或以上医院证明原件,或指定医院的证明原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劳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