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办法下载?《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有何规定?
内容导航:
Q1:《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有何规定?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按理,劳动派遣公司是你的用人单位。劳动派遣公司应与接受劳动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约定实际单位支付你的工资报酬数额。而这个派遣协议,派遣公司是有义务让你知道内容的。
Q2:关于劳务派遣法律新规定,派遣工要怎么办?
你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Q3:劳务派遣法律规定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Q4: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
一、总则
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司劳务派遣工的管理,理顺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提高用工效率,防止无效用工,更好地为公司生产经营服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公司生产经营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原则
1、符合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实际需要的原则。
2、节约用工原则。
3、以解决公司生产经营中急、难、险、重等工作任务为主的原则。
4、谁用工、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5、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和使用派遣工。
使用范围
公司生产经营工作中需要装卸、搬运、土建(含石工、泥工、木工)和突击性工作任务等。
二、派遣工用工的报批程序
各用工单位实行周计划申报制度,务必于每周五编制下周用工计划,按照生产(维修)、供销、后勤三条线归口管理,首先分别由分管生产(维修)、供销、后勤的公司领导审批后报维修中心,维修中心汇总后按审批计划分配和使用派遣工。凡一个项目一次性用工量达10人及以上的,事前须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凡因生产工作需要急需使用派遣工而又无用工计划的,事后2小时之内必须向分管领导补报紧急用工申请。各用工单位在派遣工完成工作任务后要及时将派遣工退回维修中心。
各用工单位涉及技改、安全整改等项目须经分管领导同意报职能部门(技术质量处、生产安全处)审定,并由其出具书面技改通知书(含设计文件)或安全整改通知书(含设计文件)下达维修中心,维修中心按通知书实施。
计划派遣工用工报表要填写用工事由、计划起止时间、计划用工量、预计费用额度等事项;用工结束后要填写实际派遣工用工报表,报表须注明实际用工量、实际用工时间、实际费用额度等,并按报批程序审核和结算。用工单位(班组
或个人)必须对用工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三、劳务合同的签订和派遣工报酬
劳务合同的签订
人文处代表公司与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提供方签订劳务
合同和安全责任书。劳务合同要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同时要详细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劳务提供方要对派遣工进行必要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及培训。
派遣工的报酬
派遣工的报酬原则上实行计件制或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核算,由人文处会同维修中心确定计件标准并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确实无法明确计件的工作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核算,其核算的费用由人文处会同技术质量处、维修中心与劳务提供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劳务合同中明确。
派遣工报酬的支付
每月或劳务结束后,维修中心与劳务提供方结算费用。由维修中心填写费用结算原始凭证并附派遣工用工报表按月度汇总后分生产(维修)、供销、后勤三类分别报人文处和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最后交由财务处核实支付。
四、管理职责
人文处的管理职责
1、负责与劳务提供方签订劳务合同和安全责任书。
2、负责相关单位年度派遣工费用的核定和月度实际派遣工费用的审核。
3、负责对公司派遣工使用的监管工作。
财务处的管理职责
1、负责公司月度实际派遣工费用的稽核。
2、负责公司月度实际派遣工费用的支付。
维修中心的管理职责
1、负责公司派遣工使用计划的初审、汇总工作。
2、负责公司派遣工的日常管理和调配工作,并检查、监督各用工单位的使用情况。
3、配合技术质量处做好收方计件项目的验收工作。
4、负责公司派遣工管理工作中各种报表的编制、核实、汇总、上报、保存等工作。
5、负责将派遣工用工费用相关报表通报用工单位确认。
用工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本单位派遣工使用计划的申报及实际用工量的确认。
2、负责派遣工在本单位使用时的管理工作,对工作质量、效率和安全负责。
3、参与本单位收方计件项目的验收工作。
技术质量处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维修中心套用定额及标准的审核。
2、负责对公司各单位、部门有关技改、整改项目的正
确审定及出具相应的设计文件。
3、负责牵头组织对公司收方计件项目的验收工作。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Q5:急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管理制度
对劳务派遣员工制定了系列规定: 1、员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员工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调遣。 3、员工被客户单位退回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自身状况,安排到其他客户单位工作或参加本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变更劳动合同,本公司有权中止劳动合同,待培训合格后,重新安排上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 4、员工因违反客户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退回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和劳务员工的劳动合同。 5、因客户单位的原因与劳务派遣员工产生的劳动纠纷,由本公司和用人单位及劳务员工三方协商解决。 6、劳务工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30日,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