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退工通知书(关于在国企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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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关于在国企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其实已经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对劳动者来说其实不必过于担心:第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这一法律地位的确立,决定了劳务派遣单位要对被派遣劳动者全面承担劳动法上规定的雇主责任。 第二,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员工应该承担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一些雇主责任。例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等;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 第三,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Q2:关于事业单位劳务派遣工
你好!先给你解释下劳务派遣和临时工的区别,如今事业单位编制难求,用人的话都是通过外部单位派遣,像你的情况属于市场用工,你的所有权都在劳务公司,你的薪资和五险一金等都是劳务公司给你上,至于户口看你自己愿不愿意转,如果愿意可以向公司提出来;市场用工方式是很多事业单位所采用的用人方式,相比正式员工待遇会差点同时没有保障
3、先回答第3点:这个比较有底
简单的理解是可以。
对于干部身份的员工,如果已经辞去公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可以理解为工龄清零。但实际上的工龄还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他还按规定缴纳社保,在被新的单位聘用后,也可以恢复干部身份。在交回经济补偿金之后,工龄还可以接着合并计算。
其他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不属于。
2、可以采用劳务派遣,但不适宜。而且,要符合该岗位的任职条件和相关规定。比如,涉密岗位要求是党员的,或相关专业的。
4、可以。
5、有,但恶意程度怎么样很难说。
如果符合规定,合同还是有效的。
是的。
6、工伤事故可以按工伤保险的赔偿走。
7、按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8、是。具体补偿可先协商,或直接上诉。
Q3:对开展劳务派遣的机构有什么样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Q4:怎样看待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就是帮助企业逃避和转嫁违法违规责任。同工不同酬,说不要就不要了,劳务派遣公司只管收取人头费,对企业没有约束力,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从业人员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矛盾突出,反响强热。应该予以取缔!
Q5: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前注册的公司需要审核吗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发[2012]55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黑龙江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任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单位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我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第七条 用工单位及所属单位自行设立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第二章 审核备案第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实行审核制度。用工单位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应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2.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情况);3.《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岗位申报表》(附件1);4.由本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营业务岗位和辅助性业务岗位划分情况说明;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效期为两年,其中,临时性岗位有效期为一年。已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补办审核手续。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附件2);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规章制度原件;6.企业管理人员名册;7.劳务派遣协议文本;8.劳动合同文本;9.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提供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取得《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在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工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附件3);3.《劳务派遣协议》;4.拟派遣劳动者用工备案名册及劳动合同文本;5.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批复》;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三章 责任义务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1.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2.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3.向被派遣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4.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事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5.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保护及卫生条件;6.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7.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8.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下列内容:1.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2.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主体;4.被派遣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相关待遇的承担主体;5.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6.违反协议的责任。除以上条款外,劳务派遣协议还应当约定以下内容: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2.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3.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4.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5.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6.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未取得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4.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用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岗位协议,协商确定未尽事宜。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四章 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自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第二十一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第二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单位向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岗位上的直接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应当主动协助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领取病残津贴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三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去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中省直用工单位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本地劳务派遣单位(包括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到本地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地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降低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资料来源于上学吧资料分享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