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通知函(派遣工暂行规定出台,企业将怎么调整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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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对开展劳务派遣的机构有什么样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Q2: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同工同酬,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吗?
1、事业单位的员工有两种,一种是事业编制员工,另一种是劳动关系员工。对于前一种事业编制员工不受劳动法及配套法律规范调整,对于后一种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2、事业单位里的劳务派遣人员应适用同工同酬,与其相比较同工同酬的应该是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员工,而非事业编制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是“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按照法律规定,同工同酬,国家不会打自己脸,但是注意,是先同工,才能同酬。 你在事业单位属于劳务派遣,你所服务的对象是单位,单位事业编制的拿的财政工资,服务对象是国家。必定是国家的单位,不可能把你纳入财政预算内。 当然,你要是强调工作时间,地点,岗位相通就是同工的话,就是各说各的理了,如果你愿意,可以起诉。呵呵
Q3:关于劳动派遣
对于你的工资待遇,可以跟用工单位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并投诉,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是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
其证据就是证明跟单位有劳动关系,比如工资条,工牌等。
一、劳务派遣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特别规定,见“劳动合同法”的第57-67条;
二、建议你们先核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后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三、想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的方法很多,可以到工商局查档,也可以要求该公司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该公司实地考察,或聘请律师做资信调查。
工资多少看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是合法的
补充:
再说一次
合同都不约定工资,那么只要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就是合法的
Q4:怎样看待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就是帮助企业逃避和转嫁违法违规责任。同工不同酬,说不要就不要了,劳务派遣公司只管收取人头费,对企业没有约束力,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从业人员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矛盾突出,反响强热。应该予以取缔!
Q5:派遣工暂行规定出台,企业将怎么调整派遣工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社厅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108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和培训指导工作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国家人社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增强法律操作性的重要部颁规章,对于完善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框架、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要结合贯彻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认真开展宣传引导和培训指导工作。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以及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行式,广泛宣传《暂行规定》内容。7月底前,要组织开展分类培训指导。一是劳务派遣法律法规知识巡回辅导培训。市局将会同国资、工会、企联、工商联等部门,组成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巡回辅导组,分片实施。参加对象为市属产业集团及直属企业、区(园区)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专职人员职业技能公益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务派遣从业资格证书,明年底过渡到国家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各区(园区)也要对所属街道、社区从事劳动保障人员及相关单位人员组织培训。同时,要通过送法上门、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指导服务,帮助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回答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二、扎实开展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调查工作
根据省厅统一部署,我市将从5月初开始,对全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调查对象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组织,重点是派遣劳动者500人以上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用工单位。各区(园区)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利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网格化”的优势,对辖区内劳务派遣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指导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认真填写调查表,确保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要健全管理台帐,完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实时掌握劳务派遣情况。调查总结、报表及相应电子文档于5月26日前分别报市局劳动关系处和劳动监察局。
三、切实做好调整劳务派遣用工方案备案工作
要认真落实《暂行规定》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要求,督促本地区各类用工单位严格在规定比例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短期内达到规定比例要求存在困难的用工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尽快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实施调整用工方案,于2016年3月1日前逐步降至规定比例。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认真做好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调整用工方案的备案工作。市局将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发布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备案工作通告,明确有关要求。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的用工单位,应认真填写《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备案表》,并提供调整用工方案文本、劳务派遣职工名册、确定和公示辅助性岗位的材料、劳务派遣协议及与本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名称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等,于2014年8月31日前报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备案申报后,应出具《劳务派遣用工备案行政建议书》,跟踪方案执行情况,载入用人(工)单位劳动关系守法诚信档案。各区(园区)于9月26日前向市局劳动关系处报送备案工作总结。
四、依法加强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的规范管理
各级要将贯彻实施《暂行规定》与贯彻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全面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对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完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管理台帐,依法规范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行为,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中的相关责任,督促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单位依法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对跨社会保险统筹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要指导督促其按照省人社厅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确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落到实处;对没有取得合法资质或者退出经营的劳务派遣单位,要指导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对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要指导督促其健全符合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暂行规定》要求的岗位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比例在“三性”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履行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实行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享受社会保险和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平等权利;用工单位要督促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要加强劳务派遣行业管理,引导劳务派遣单位规范经营,按照省厅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即将制发的劳务派遣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规则,探索成立劳务派遣行业协会,10月底前在有条件的区先行先试,年底总结经验后全市推广,并筹建南京市劳务派遣行业协会。
五、大力加强专项执法检查和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执法。按照省厅统一部署,我市于10月份开展规范劳务派遣专项行动。对劳务派遣单位重点查处未经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对用工单位重点查处超三性岗位用工、超比例单位新用被派遣劳动者、同工不同酬、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对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要依法坚决予以纠正,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对劳务派遣领域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加强预判,对发生涉及劳务派遣的争议,要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暂行规定》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审慎稳妥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组织领导,增强工作预见性,及时掌握并研究解决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区(园区)要将本地区贯彻实施《暂行规定》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市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