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的请示(什么叫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

关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的请示(什么叫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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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这个是题吧,我谈谈看法,不一定准确。

如你所述,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公司有三点违法:1,规章制度违法,末位淘汰制想法是好的,但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是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末位不一定不胜任工作,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

2、限期调离侵权,如果末位淘汰无法可依,限期调离就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3、如果公司终止张某劳动合同更是错上加错。张某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现在末位淘汰依据的只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如果张某确实也是不胜任工作,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适用解除,不能终止合同。

关于末位淘汰制,做为激励机制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如何,要依法制定,不但要制定程序合法,还要有法可依。如果末位淘汰制在制定中,加上不胜任工作情形,和不胜任工作培训或调岗等教育过程,就会在法律保护下去推行,才能收到真正的激励效果。

一,如果我是仲裁员,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

二,末位淘汰制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用人单位用明确的不能胜任工作标准取代末位淘汰制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但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按劳动者的工伤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调离期间三个月只发基本工资的做法,是肯定违法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员工工资的。

答案来自: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仲裁法团队负责人陈卓 律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学历证书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Q2:什么叫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

您好!企业不应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举个具体例子来描述吧。

刘某于2001年6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于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刘某在离职后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变,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物业公司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法定社保费缴纳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这种用工形式下,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劳动者不向劳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派遣用工的初衷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促进就业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有被滥用的趋势,正不知不觉演变成个别企业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是"逆向劳务派遣"。即劳动者已经在用工企业上班,与用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企业却强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嫁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

谢谢阅读!

Q3:疫情导致劳动关系新变化案例解读(一)

案号: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经过:2015年陈君到被告上海科比斯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2017年8月,上海科比斯公司在海安设立全资子公司南通科比斯公司。当年陈君与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技术质保部负责人。此后,陈君在海安工作期间,同时通过互联网为上海科比斯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自2020年2月开始公司订单骤减,双方协商降薪。陈君于2020年7月离职,就欠发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裁判:南通科比斯公司同为独立法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身份,基于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甚至多重劳动关系,原告陈君与被告南通科比斯公司之间可以同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应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单独负责,不存在因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导致数个用人单位相互之间对劳动者的工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然而,基于上海科比斯公司与南通科比斯公司之间的投资与控制关系,就原告陈君而言,符合双重劳动关系特征的同时,亦符合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人员的特征。基于上述派遣关系,对原告陈君的劳动报酬,两被告负有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员及经营、财产相同,两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在民商事语境下,两被告的关联,导致两被告应当就对原告陈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君主张两被告承担对其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型××疫情,对原被告而言,均系不可抗力。被告公司以多数决的民主程序决定降薪,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企业遭受前所未有新冠疫情,生产经营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陈君当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度难关。对于因疫情降薪幅度,被告认可上海一方降薪10%,原告认可整体降薪10%,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陈君总薪资额降薪10%。对于加班工资应当从双方固定薪资中扣除,对于原告事假扣发的工资,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发放。

基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强制履行之特征,作为劳动者的原告陈君只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到达相对人即被告公司,其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自主(任意)解除即主动辞职,二是被迫解除,三是协议解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自主解除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只有在被迫解除及协议解除时,才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判断劳动者是不是应当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是要探求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意思是否存在法定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而不是在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意思之后,重新检索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迫使劳动者作出解除意思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君2020年6月20日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该辞职意思已经有效到达被告公司即生劳动合同解除之效果。此后双方是否交接、如何交接、能不能成功交接,均不影响劳动合同之解除效果,更不存在解除之后重拾被告存在违法的原因并援引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进而向被告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更何况,因不可抗力的新冠疫情导致被告公司降薪为法律所允许,原告2020年7月14日所援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因新冠疫情导致员工降薪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综上,原告陈君有关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所涉法律焦点问题:

1.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法律并不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然而双重劳动关系极易引发与原单位的劳动纠纷。涉案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且原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实践中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实践中有很多公司以“借用”“共享”名义逃脱用工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维权困难。尽管疫情促使劳动法规政策给予劳动者灵活就业和企业灵活用工的规定,但原用人单位和借用单位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

2.新冠疫情导致企业降薪是否合法?

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对涉疫情降薪案件均给予了判例或指导意见。成都法院发布了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某与某家居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案中,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本案中,某家居公司就协商调薪的事宜,制作了《应对疫情员工工资协商确认表》,提出全体员工固定薪酬减薪15%,待公司生产经营好转后再调整薪资。前述事实脉络符合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规定。故在绝大多数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某家居公司受疫情影响通过民主程序协商调整薪酬的行为符合规定。同时,某家居公司就调整薪酬的方案还向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该行为符合前述文件关于鼓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的情形。故,在受疫情影响期间,通过前述程序合理调整薪酬的行为,不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与某家居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成都市案例中,由于该家居公司因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营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的工资缓发方案,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对疫情影响降薪案件,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观点为有条件适用降薪原则,即“虽然受疫情影响,个人业绩可能下降,但受影响的应是其工资中的业绩提成部分,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将基本工资降低为最低工资缺乏依据,故应予补发。”

3.劳动合同 解除 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

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一是自主(任意)解除即主动辞职,二是被迫解除,三是协议解除。

这里说下什么是被迫离职:当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包括不缴纳社保和不足额缴纳社保),即便是劳动者单方辞职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被告离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单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如果是和社保相关,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等。其次离职理由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或其他,不可以是“个人原因”。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即时生效,即离职信到达公司被签收时就立刻生效,上述案例中原告属个人原因离职,并且离职已经生效,嗣后进行经济补偿金维权不能获得支持。

Q4:求一份人力资源的劳动合同案例分析报告3000字左右

案例经过:

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

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方偷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

2003年5月,因公司业务拓展不力、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二个月工资);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仲裁委调解不成后裁决:乙方以甲方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甲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1、“关于工资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乙方无法提供证据表明甲方的朋友与乙方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也未为这些甲方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为甲方领取,表明甲方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判定甲方胜诉,支持甲方的所有请求。

分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甲与乙方公司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学会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 2、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等的精神,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相应的,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可见,劳动合同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用人单位既不能把劳动合同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不要把劳动合同看成是约束企业的紧箍咒。 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甲方要求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4、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有合法收入公民的义务。虽然现实中确实也普遍(特别是在一些新办的私营企业中)存在案例中乙方公司为劳动者偷逃个人所得税创造条件甚至主动为员工逃税的情况。为员工偷逃个人所得税是非法行为。 5、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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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案例分析 工作 派遣 工资 急求啊

该案中有以下一些错误: 一、合同的期限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只与劳动者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二、派遣工作内容错误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劳动者被派遣到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该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所以该派遣行为违法。 三、同工同酬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本案中,唐某发现自己干活与工友李某一样,工资却比他们少80元,为此要求矿方同工同酬,矿方拒绝了唐某的要求,矿方的这一行为违法。 四、收取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公司要收取每月80元管理费是违法行为。 五、返还扣款的问题   由于不能收取管理费,所以矿方不能从唐某的工资里扣除,应该将扣除的管理费全部返还给唐某。而不是只返还50%

1、唐某的保险不能由矿方缴纳,而应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因唐某与劳务公司为劳动关系双方。 2、加班费和奖金同上。 3、法律规定,劳务工与正式员工同工同酬。 4、管理费是矿方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协议的事情,与劳务工本人的工资无关,不应扣工资。

1、劳务派遣至少2年以上合同; 2、不该收取管理费,也不得在工资里扣除; 3、应返还唐某80元被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