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与劳务的区别(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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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二)对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三)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 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五)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企业若聘用员工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其身份为企业内部人员,应遵守企业各种规章制度,享受劳动福利. 若临时特定项目,可签定劳务合同,双方地位是对等的
Q2: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请把实际情况描述的更清晰一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所以请把具体工作内容和其他应当描述的内容写清。
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没有一般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强等因素可以作为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依据、博士生,跟一般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有比较大的区别。在约定以外的时间,很难说清楚具体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由于学校与a没有具体签订合同、工作场所固定、非按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劳务(雇佣)合同中,所以在一般情况下,a与学校都很难证明双方具体的关系,而且该收入是稳定的,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不再继续本职工作,因此专门为各种培训学校从事兼职教师工作,a同时在多个学校从事兼职教师工作、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指挥监督权,如果要解聘受雇者,不需要提前通知,如果该劳务(雇佣)合同没有到期,单位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讲,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 1,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要解聘劳动者原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没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其劳务报酬是以课时为计费单位,本律师提出a不是学校的正式员工、领导与安排。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情况和受雇者签订合同,与企业的效益无关,只与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受雇者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活动,一般不用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只是完成自己份内的工作就行、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弱等因素就是劳动关系,因为衡量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还是从是否接受管理、指挥,按照单位的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还有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又能胜任教师工作的人员等。 在本案中,a要求确认与学校有事实劳动关系,a以前曾为某学校教师,员工接受用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在一般情况下。但是,不能反过来推断,具备工作时间长期,主要是在农村及乡镇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自然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也有高校退休教师、退休人员,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又如单位请人临时搬运货物、看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其待遇不仅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且一般与企业的效益挂钩。 (3)其他参考因素。 一般来说,如具备工作时间短且为临时性工作、工作场所不固定、按工作次数即提供劳务次数支付报酬,该学校是一所自考培训学校,专门招收高中毕业考不上大学的学生进行培训教学,由该承包人招聘雇工从事该劳务作业;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个人之间的雇工。 2、扫地等,这部分人员很复杂:有高校的在职教师、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 一般来讲,以下几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可确认为劳务关系:如家庭帮工、农村帮工,需要提前通知。 劳务(雇佣)合同中,然后统一参加自学考试。他们的老师有一部分是学校专职员工,不上课时没有收入,同时不上课时a的时间也可以自由安排,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如果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有高校的在读研究生,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另一部分是外面聘请的兼职教师,受雇者一般可以在一家或者几家单位上班。 (2)工资性质的收入。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在劳动期内有长期稳定的收入。 仲裁 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必为受雇者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所给的报酬只是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对价,单位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员工劳动岗位和内容、在用工主体为单位的情形下,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就比较难以区分了,要区分得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用工者有无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领导。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接受单位及单位领导的指挥,同时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仲裁结果认定学校与a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辨析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受雇者只要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工作的质量、时间等都是特别约定的,因此就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来确认双方的关系了。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问题,还有承包人雇工形式
Q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内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记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劳务合同(如承揽、加工、运送合同等),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2)合同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既可以发生在公民和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或法人之间。 (3)合同履行阶段,主体双方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指挥管理,他的劳动被看做是用人单位全部劳动的一部分,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如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内容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职工完成的工作是整个劳动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条件。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与质量给付劳动报酬,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付酬。
通俗的来讲: 有一些人是不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比如说停薪留职、内退、退休、或是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类人,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否则,法律也不认定企业与该类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 能够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必须是没有其他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继续存续的人员。 不明白,请加我QQ:29248677,工作时间长期在线
劳动按照一定期间计算 劳务按照某一老务对象
Q4: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如何区分?有何法律依据?
楼上那位仁兄,不要生硬的拿你那点法律常识回答问题,误人子弟啊
最简单的区分方法:
劳动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为雇主工作,雇主为雇员的工作支付工资。
劳务关系:其实劳务这个词是中国特色的,国外的劳动法中是不存在这个含义的;只是因为中国汉语言的特色,使得劳务与劳动仅一字之差,看似有很多雷同,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劳务关系是以劳动目标为标的,平等的主体之间,有需要完成一件事或一个劳动过程,将这个事或过程承包给另一个主体,带他完成这件事或过程后,给付事先约好的报酬。
大概就是这么个意思,便于理解,并不是严谨的学术回答。
Q5: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应当说是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的区别就是员工是否是单位的成员,是否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如果是则是劳动关系,反之则是劳务关系,你所说的看门,当然符合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了,你可以看一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方面解释的比较到位,祝你此事顺利!!
是劳动关系。
1、我们认为,你方和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开始至2011年4月结束,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也就是说你方和上海公司应于2011年4月劳动合同终止,同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尽管合同到期但必须解除合同此时劳动关系才能结束。
2、然而你方在上海公司外派工作期间(不同于劳务派遣,这是公司内部决定外派工作)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申请并和外包公司b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包协议。而问题恰恰是因签订这两份协议所引起,为此,我们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由该条不难看出b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劳务派遣单位,不仅要和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约定作为用工单位应尽的全部义务,而你方和上海公司只是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申请,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毋庸置疑,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相关的条款及内容的变更,而不是主体的变更,作为上海公司也无权将你的劳动合同进行主体变换,不难想象双方就一方的工作隶属关系约定为第三方。及便这样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而作为第三方的b公司有明确的劳动关系确认,也就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这些根本都没有发生,据你所说也就是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而无论该协议的内容如何都无法取代劳动合同。况且作为上海公司对你方的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也延续到2010年10月份。
3、综合以上分析,你方和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你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索要相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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