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览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缺席判决判决书)

上海览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缺席判决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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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上海晟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怎么样?

上海晟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2012-02-29在上海市普陀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034室。

上海晟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1010759160266XP,企业法人陈娟,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上海晟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暖电安装、焊接、模板、脚手架、砌筑、混凝土、钢筋、油漆、石制、抹灰、木制、钣金、架线建设工程作业,物业管理,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上海市,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7515673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100-1000万和1000-5000万规模的企业中,共18843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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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租赁合同纠纷缺席判决判决书

你好!如果开庭程序等违法或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周志宏,被上诉人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因工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0元;2、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150,000元;4、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裁决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信德公司:1、支付张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55,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算31个月);2、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快递费等办公费用49,140元;4、为张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对价。身份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信德公司的住址在上海,张某某自述其工作地点在位于北京京友公寓的北京办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友公寓系由信德公司所有或承租,相反,由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杨宁出庭作证时陈述“北京办事处”所处的京友公寓系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且信德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支付过房租。张某某在北京“上班”,信德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约束。张某某与信德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从未为张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某某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未领取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信德公司主张过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又自述“工作期间”为信德公司垫付了较多费用,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垫付大额费用,这更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提交的名片、收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信德公司员工。张某某有其他人员的销售合同也不能就此证明张某某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处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系信德公司员工。综上,张某某主张其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据此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垫付费用及缴纳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手续虽不健全,但双方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某受聘担任信德公司分管市场销售与业务开拓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信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2007年5月双方约定张某某的月薪为5,000元。第三、张某某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办事处,由于张某某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限于每天八小时,故张某某并不是不受信德公司管理。第四、张某某以信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由信德公司承担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从未聘用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没有授权张某某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公司在北京无办事处,张某某所称其在北京的工作地点系张某某自己的住处。综上,信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社会关系,在张某某与信德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亦未支付过张某某工资的情况下,若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信德公司不对张某某考勤,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自由,显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张某某所谓的工作地点亦系其自己的房产,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信德公司租赁该房产作为北京办事处,故张某某称其为信德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本院难以采信。从双方财产关系予以考察,根据张某某陈述,信德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信德公司始终不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仍长期为信德公司提供劳动,甚至为信德公司垫付较多费用,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现仅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陈樱

代理审判员 : 郑磊

代理审判员 : 周卫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吴艳妮

Q3:哪位朋友能告诉我,上海嘉定区或普陀区的劳务市场在哪里?谢谢你们了,

一楼的是不是SB啊!调楼主胃口,引楼主上当呢! 普陀区劳务市场在曹杨路沪西工人文化宫这里,乘轻轨3号线、地铁4号线到曹杨路站下就到了。

Q4:上海文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这个公司吗?上海一汽大众派遣普工好吗?

有这家公司的,上海文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在普陀区中山北路1113号,注册地在奉贤区。该公司主营的就是劳务派遣,上海大众普工还算可以的。

Q5:普陀区真南路1051弄2号楼301室是骗子公司吗

如果你没有投他家的简历,最好不要去 网上看到这个地址好多说都是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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