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建筑工人劳务派遣都有哪些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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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一国家对劳务派遣合同有那些规定
你好,国家出台的有《劳务派遣暂行条例》。
不会,《劳动合同法》对这一用工形式有明确规定。
Q2: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一、用工比例问题 1、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2、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3、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4、用工单位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注意用工比例问题,以免因劳务派遣用工超比例而出现违法用工情形。 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该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只能约定一次使用期。 2、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3、在劳务派遣业务中,涉及三方当事人,有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其中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提供同工同酬的待遇,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用工单位可以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此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四、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因为我国行政地域广大,各地区的社保政策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上,应当注意各地的具体政策;总原则是:社会保险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所在地没有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依法规范企业的用工管理,达到预防用工法律风险的目的;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包括依法制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依法制定人力资源工作流程,依法制定应急事件处理预案,依法进行人力资源法务培训、依法进行预防企业高管职务犯罪讲座等等,通过上述规范行为,最大限度实现预防企业法律风险的目标。
Q3:建筑工人劳务派遣都有哪些相关的规定?
带着工作证到劳动局去办理就可以了。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即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派遣期限届满,没有新的派遣岗位时,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标准不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三)在劳动者被跨地区派遣时,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四)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七)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用工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八)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九)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谴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十)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务派遣合同必备条款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即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派遣期限届满,没有新的派遣岗位时,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标准不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三)在劳动者被跨地区派遣时,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四)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七)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用工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八)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九)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谴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十)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劳务派遣合同必备条款除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外,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这就是我个人的认为。
Q4:施工队伍超过多少人的必须设有专职安全员,多少人以下的必须设有兼职安全员
这个的要求倒没看到过 你可以参考《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仅仅是参考,它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 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 法》规定,经常雇用工人数在20人及20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瑞典工作环境法》规定,在每个 正式雇用5名或更多人员的工地上,应委任1名或多名雇员作为安全代表,在每个正式雇用50名或50名以上人员的工地上,应有一个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安 全委员会。《日本劳动安全健康法》规定,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健康总管理员,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 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 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人者,应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 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 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 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较小,缺少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不需要在本单位内部指定专人从事安全生产管 理工作,由其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节省人力和成本;同时,由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还可以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 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 管理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并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此本 条第3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Q5:劳动法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要派企业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劳务派遣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关系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相关的几个概念
1、劳动关系的概念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表现形式有两种:直接实现劳动过程,间接实现劳动过程。
2、劳务关系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1.主体不同;
2.关系不同;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
4.适用的法律不同;
5.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
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劳务派遣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1.劳务输出单位与劳务输入单位是劳务派遣关系。
2.劳务输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
3.劳动者与劳务输入单位是劳务服务关系。
(二)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
1.这种三角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务派遣关系。
2.这种三角法律关系的支柱是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务输入单位的劳务服务关系。
你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不是厂方与你续签合同,应该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要解除你的合同,这种情形是有经济补偿,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你。
经济补偿的标准是: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