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如何才能构成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如何才能构成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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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劳务劳动关系

你好!我看了你的提问之后现在做出如下回答:

1、“业主A把装修承包给装修工B,”此时A和B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装修工B请了一个小工C,某天小工在下班回去的路上出车祸,小工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关于B和C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只有把案情明确之后可做定义!

3、根据《解释》的内容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第一点此种情况雇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第二点当中明确了B和C之间为劳动关系,那么依据《工伤赔偿条例》的内容可以视为工伤,则由B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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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如何才能构成劳务关系

据你所述,你和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个月的试用期应当包含在五个月内,试用期三个月,签的合同应当是三年以上的。祝你好运。

Q3:法律求助!工厂与各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小组组长与工人成立劳动关系,如果工人受伤工厂要承担责任吗

按你的描述,各小组其实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各工人实际上还是在为工厂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对于提供劳务方的工伤是需要负责的。

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工人与工厂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工厂与工人之间是否就用工事宜达成过意思上的一致。

如果工厂只是将工作承包给小组某个人,而与工人无任何联系,即从用工、施工过程只与承办人发生关系,工厂就不需承担责任。实际上相当于将工作承包给了另外一个公司,那个公司的人出事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合同责任问题,最多存在侵权方面的问题。只不过在你这里是承包给个人而已,道理是一样的。

如果工厂招募了工人之后,将工作承包给由工人组成的小组,实际上工厂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人受伤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律师说得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人单位与个人,小组组长不可能与你建立劳动关系,非法,无效。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Q4:什么是劳务关系?有哪些法律对劳务关系作出规定和司法解释?

现行法律没有对劳务关系作出直接的定义。

  至于劳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多。粗略查阅了相关法律。只在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这里不作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现在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界定劳务关系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形成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

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我国劳动法有明确规定。

目前来看,最明确提出劳务关系的是侵权责任法,隐含的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体讲包括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没有法人资质单位的用工关系

Q5:形成劳动关系有时间限制吗

听某法官说过类似的问题,他说原来在人民法院报上剪过类似的文章,说有时间长短的问题。

不过,个人看法,现在不存在时间限制问题。

理由

1、只要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就应享受相关待遇。当然,如果形成劳动合同时间很短,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最好是书面合同等。

2、与劳动合同关系相类似的被雇佣人员受害赔偿问题,也不存在工作时间长短的问题。原来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现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前后法律依据也发生变动,但都没有法律依据说工作时间长短影响定性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只要求是合法用工主体,即法人和其他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个人与个人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