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劳务派遣是什么意思?《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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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合同工劳务工正式工有什么区别
答:合同工分为企业合同制和全民合同制,企业合同制 就是你所在的企业倒闭了,你的职业也就倒头了工作期限较长,享受退休工资。劳务工也需要签合同的,只是福利待遇和正式工不同,没有住房、医疗等待遇,就是纯粹干活挣钱,工作期限较短没有退休概念。正式工的称呼比较笼统,其中包括两种合同制工种的。
Q2:你好不知怎么称呼您。我打算去移动工作,我想问一下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那种合同形式更好,谢谢,期待您回
其实两种都一样~你都是不属于移动的员工,而是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只是你的工作地点是在移动而已。
劳务派遣只是你所签的劳务公司把你租借给了移动
外包的话是你所签的劳务公司直接承包了移动的一部分业务
其实这二种真正意义都是一样的,你只是在移动公司上班,合同还是和派遣公司签的,只要是工资待遇和移动的正式员工一样派遣公司是正规的就没什么问题了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Q3:如何区分“人力资源外包”or“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的法律概念
1、劳务派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因此,被派遣人员是劳务派遣企业的“人”,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人。白话理解,就是劳务派遣公司花费成本费用养活员工,将员工派出去工作,挣得是“人”的钱。相对的,人力资源外包,挣的是“干活”的钱。
2、人力资源外包
人力资源外包,简称HRO.指企业根据需要将某一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或职能外包出去,交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管理,以降低人力成本,实现效率最大化。
人力资源外包属于劳务外包的一种,与劳务派遣有本质的区别。
简单理解,本应由客户人力资源部门做的工作,比如招聘员工,培训员工,发放工资社保公积金等,但将这些工作外包给第三方,人力资源外包企业挣的是服务费用,其性质属于经纪代理服务。
二、销售额计算方式不同
1、劳务派遣: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为计税销售额。
说明:社保公积金,是劳务派遣公司以自己企业名义为员工办理登记并缴纳;
劳务派遣是从销售额中扣除上述项目,即所谓的“差额征收”政策。
2、人力资源外包: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说明:社保公积金,是发包企业以自己名义为员工办理社保公积金登记,但由人力资源外包企业代为发放。
人力资源外包销售额中不包括上述项目,即其本身不构成销售额。工资和社保公积金等是客户负担,人力资源外包企业仅仅是代为缴纳,所以其并不构成销售额。所以,人力资源外包,不存在销售额差额征收政策。
类似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销售额的政策,销售额是“不包括”本金,而不是“扣除”本金。
三、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的税务政策
1、劳务派遣税务政策
47号公告规定,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
劳务派遣,按照36号文件的人力资源服务计征增值税。
注意:36号文中对于人力资源服务的定义,“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的劳动力外包,并不是指47号公告所述的人力资源外包。
差额征税总结:
一般纳税人选择差额征税,5%征收率;
小规模差额征税,5%征收率;
非差额征税总结:
一般纳税人全额按照适用税率6%;
小规模纳税人全额按照征收率3%.
2、人力资源外包税务政策
47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人力资源外包,属于36号文的经纪代理服务。
总结:
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5%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3%征收率
注意,其销售额中均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四、总结
从上分析,劳务派遣企业是派遣“自己”的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挣得是人的钱;人力资源外包企业是承揽客户单位的部分工作,挣得是“活”的钱,两者概念不同,适用税务政策不同,前者按照人力资源服务,后者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前者可以选择销售额差额征税,后者无销售额差额征税,因其销售额中本身就不含代为缴纳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
人事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人事外包,指企业将人事行政管理的大部分工作(通常是建立劳动关系、录用退工手续、档案管理、保险福利管理、工资发放等),以协议方式交由专门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商完成。
人事外包分为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谁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人事代理是员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只是将人力资源非核心部分的工作,部分或全部委托专业机构代理;而劳务派遣则是中介机构成为员工的法定雇主,实际用人单位同中介机构签订人才派遣或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只负责派遣员工的工作管理,人事管理则交由中介机构来做。
Q4:《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有何规定?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三条 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 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人力社保部门申报,同时告知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第五章 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三条 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人力社保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参照使用。
第六章 工资管理与社会保险缴纳
第十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单独立帐管理,设立专门的工资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与企业其他账户分别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滞留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不得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用,劳动者应当个人负担的用水、用电、供暖、通讯和房租等费用除外。
第十八条 派遣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派遣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每年第一个季度对派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复核,不合格的,收回《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工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派遣单位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2016年9月20日废止。
按理,劳动派遣公司是你的用人单位。劳动派遣公司应与接受劳动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约定实际单位支付你的工资报酬数额。而这个派遣协议,派遣公司是有义务让你知道内容的。
Q5: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PEC)怎么样哇?劳务派遣能转正吗??要多久?
不好,划分出去后待遇不好,劳务派遣不能转正,除非找关系
大哥,你好,请问这家公司怎么样
你好!
不错啊,很好的公司啊,就是位置比较偏
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