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谁担责?)

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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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您好。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对一般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对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民事责任方面,“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 1121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Q2:劳务派遣雇主需要承担责任吗

劳务派遣雇主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即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Q3:劳务派遣谁担责?

劳务派遣用工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通常被称为派遣工,劳务派遣单位是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是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派遣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期间,派遣工实际上是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情形下,由用工单位对派遣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同样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用人单位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派遣了本身不具备岗位技能要求的人,派遣了本身具备一定缺陷不适合岗位工作的人,比如派遣单位派遣了一位间歇性精神病人到用工单位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期间发作伤害到他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你所说应该是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话按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当时自己招聘了两个人,可是由于人数不够,就找了劳务派遣公司,让他们先派两个符合条件的人员过来。当时他们派了两个人来,我们商场也没有认真核实。后来,劳务派遣公司派来的一个人员在工作时操作失误,发生了火灾,造成商场内的租户商品受损,损失大概50多万元。事后我们调查才发现,劳务派遣公司派来的人员不仅没有合格的资质,也没有任何的实践经验。现在租户要求我们商场赔偿他们的损失,我们想问下,这个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呀?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兴的劳动力使用方式,是由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而派遣的员工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产生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派遣的员工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也通常不好确认,容易出现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由于派遣人员是为用工单位即你们商场进行工作的,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你们承担。劳务派遣公司在选任派遣人员时没有认真核实该人员的条件,造成派遣人员本身不具备你们商场要求的资质,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07年11月5日,老吴由某劳务派遣公司(下称“A公司”)派遣到B公司从事花木维护工作,工资由A公司发放。2009年3月,老吴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为7级伤残。B公司支付了老吴的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老吴到A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A公司也一直推托。2009年5月,老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

B公司辩称,老吴虽是在养护花木工作时受伤,但老吴不是B公司的正式员工,B公司每年都向劳务公司支付员工管理费,老吴的工伤应由A公司负责。

A公司辩称,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对B公司的影响,两公司签订了协议,A公司只是代B公司管理后勤职工,工资也是B公司打到A公司账上再由A公司代发。老吴的工伤应由B公司负责,A公司不应承担老吴的工伤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A公司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一、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各用人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不能规避法律。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

二、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两公司并无相关的协议来保障老吴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效

Q4:劳动法有没有明确规定做劳务的要承担安全责任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在工作中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是 常识,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如不是故意为之在工作中造成的安全责任由企业负担

一、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有哪些权利

主要有以下几项:

(1)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载明有关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

(2)劳动者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劳动者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劳动者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劳动。

一、违反安全规定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Q5:在劳务派遣中,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外来风险受到伤害应该由谁来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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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和劳动者是有关系没用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有用工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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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事实。

我也是广金的。。。同求呀,要怎么分析。这是我找的答案,你看看,不要全部抄呀,要不大家的答案就都一样了。

劳务派遣作为连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桥梁,以其灵活、便捷、多元的用工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劳务派遣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即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上的责任难以界定、划分。对此,为了突出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则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二者对外赔偿的推诿、扯皮问题,使劳动者获得损害赔偿的目的不至于落空,但二者对内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却又成了一个难点。为了搞清楚这一问题,有必要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入手,进行分析、阐述。

(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实务操作中,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都是由用工单位负担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缴纳的,但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至于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它费用,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处理工伤事故而发生的接待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从实际处理的结果来看,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费用,考虑到工伤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实际困难,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一般都给予人性化的处理,真正不予解决的很少。好在不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正是看到了工伤赔偿上的成本之高、责任之大、难度之艰,于是,除了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这样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可以做到赔偿“零成本”,即用人单位可以不用再额外拿出资金用于赔偿,这无疑值得推广借鉴。

按照法律规定,因劳动者的工伤赔偿问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然后再由实际用工的用工单位作为第二责任主体的顺序,或者将第一责任主体和第二责任主体作为同一顺序来负责处理,如果二者推诿扯皮,则作为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其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即民间所称的“双份赔偿”。法律上对于劳动者是否有权取得“双份赔偿”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仅做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也支持了劳动者的双份赔偿请求。从用工单位的角度来讲,为了避免额外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一道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与劳动者或其家属进行谈判、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或参加诉讼,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用工单位的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如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则与用工单位无关,由用人单位或肇事车主负责赔偿、解决。

工伤职工如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二者在向工伤职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其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其解决方式,一是可以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来加以明确约定;二是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的基础上来加以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