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劳务派遣法律问题研究(劳务派遣中有哪些法律规定)

某公司劳务派遣法律问题研究(劳务派遣中有哪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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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关于劳动派遣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自用功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双倍支付劳动报酬。

Q2:关于劳务工派遣制的问题

1、所属三种不是一个意思。

2、劳务工是一个公司为另一个公司以劳务承包方式,承担某项工作,承包方的用工。

3、编外是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在上级批准的用工计划或定员贬值外招聘的用工。

4、派遣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到与之有劳务派遣协议的单位工作的用工。

5、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三种用工,而是属于与抄表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用工。

6、能否成为电力公司的一员,就要看抄表公司与电力公司是什么关系,通常抄表公司是电力公司的多经企业,如果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不断贯彻,企业用工制度的规范,你的机会还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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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外是公司的员工,一般单位与之前短期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也不同于编内的。

Q3:使用劳务派遣工需防范哪些法律风险

目前,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中劳务派遣人员已占员工总数的近三分之一,成为通信生产中的一支重要力量。这种用工模式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

  通信企业劳务派遣用工与传统的直接聘用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它具有提升通信企业劳动用工灵活应变能力、节约人力资源成本、转移风险等优势,也特别符合当前通信企业减员增效的人力资源管理的普遍要求,因而成为通信企业用工的重要模式。

  凡事有利必有弊。通信企业也应深刻地认识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一方面使通信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有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劳务派遣用工的不规范使用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如果不加防范,不但不能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用工的优势,反而给通信企业带来不少烦心事,甚至官司缠身。笔者认为,通信企业劳务派遣用工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法律风险,需要认真防范。

  1.选择劳务派遣单位时的法律风险防范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劳务派遣主体资质。某些通信企业由于种种原因,选择的劳务派遣机构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57条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规定,所选机构仅仅是一般人事代理机构、职业介绍所。这种情况尽管少见,但一旦发生,法律风险是最严重的。若通信企业选择了不具有主体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一旦派遣员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在较多情况下,仲裁庭或法院会认定派遣员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出现这种情况,通信企业就要承担本该由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劳务派遣单位缺乏支付能力而产生的争议。目前,劳务派遣单位往往拥有大量的派遣员工,但注册资本往往不大,因此由于缺乏支付能力产生的争议不可避免,比如对工资或者工伤赔偿缺乏支付能力。为保证派遣员工的利益,有的地方立法已经逐步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能给通信企业带来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为此,笔者建议:首先是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要合法,这是起码的也是最关键的要求。通信企业可以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来确认派遣公司是否有合法资质。其次是劳务派遣单位实力强、信誉好,有足够能力为通信企业提供服务,承受较大风险。第三是劳务派遣单位具有丰富的行业服务经验,能预防和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或纠纷。

  2.招聘被派遣劳动者主体不明的法律风险防范

  《劳动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由它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招聘被派遣劳动员工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由于劳务派遣这种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模式,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用人要求并不完全了解,或者手中根本无人可派遣。于是,在实务中,就普遍出现了这样一种操作模式:由通信企业招工,招到合适人员以后,再由派遣服务机构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有的不仅这样操作,而且在

劳务派遣协议中还写上派遣公司根据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代实际用人单位招聘某某岗位多少名员工之类

Q4:劳务派遣中有哪些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Q5:劳务派遣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实务处理(2)

二、劳务派遣中能否约定退回。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均规定了上述可以退回及解除派遣员工的情形。从上述表格可知,用工单位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退回派遣员工的条件相对宽松。但是,实务中,我们会遇到一个问题。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的情形,除了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能否就退回派遣员工的情形在劳务派遣协议进行约定。

广义上的劳动法属于经济法范畴,是区别于民法。因此,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可以退回派遣员工的情形,即应当认定为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能退回。且就劳务派遣员工而言,到哪一用工单位,获得多少的劳动报酬等均是其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如果可以约定退回,就是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退回,就产生对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

但是,从一角度而言,《劳务派遣协议》其法律性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均可以约定相关条款,当然也包含退回条款。

基于目前实务界对于《劳务派遣协议》是否可以约定退回派遣员工,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退回派遣员工的额外情形,一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特别提示存在约定退回的情形,并且逐一将退回的情形进行明确,退回再派遣至同类岗位视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亦或是,用人单位告知派遣员工派遣属性,并遵循用人单位合理合法调岗的原则下,进行退回再派遣。

三、 规章制度 是指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的?

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产生了如果劳务派遣员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以退回,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存在着分离的情况,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该规章制度是指哪一主体。劳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在管理劳务派遣员工中用工单位承担着直接的管理职责,比如员工的考勤、绩效考核等,用工单位根据其企业自身的经营特点来制定更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特点,而不宜由用人单位来制定及考核。但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其也有管理义务,只是相较于用工单位而言,其管理的职责是间接的。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相同的,则不会产生分歧。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则极易产生争议。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履行规章制度告知程序,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员工另外应当遵守用工单位制度,且将用工单位制度对其予以公示。

四、用工单位违法退回,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处理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看出,用工单位如果违法退回劳务派遣员工,则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将面临处罚。但是,用工单位违法退回面临处罚之后,劳务派遣员工如何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该情况,首先明确的是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仍旧存续。劳务派遣员工应当有权选择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要求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选择退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另行派遣,同时要求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