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与雇佣关系(出钱让人为自己工作请问是雇佣关系吗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个人劳务与雇佣关系(出钱让人为自己工作请问是雇佣关系吗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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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哪位高手能够清楚地界定一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系?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合同法》中是没有这类名词的。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合同”,属于劳务人员输出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一、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依据方面的主要区别

  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二、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三、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以下统称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四、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五、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记过失单、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当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交叉时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者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期待看到有用的回答!

Q2:出钱让人为自己工作请问是雇佣关系吗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出钱让人为自己工作是以完成一定任务的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实质也就是劳务契约,受民法调整。

  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这两者有很多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平等主体之间都可以形成雇佣关系,但是劳动关系只能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第二,紧密程度也不同,劳动关系具备隶属性,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要求,而雇主和雇员是平等关系,不具备隶属性。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而雇佣关系发生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据我个人认为,这应该算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应该为雇佣的负责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Q3:有没简单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的案例?

  没有劳务关系

  你是说雇佣关系吧?

  在实务中,某些合同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并不鲜见,却不易区分,亟待研究解决。例如,甲请乙每周为其擦拭门窗玻璃,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或甲请乙将其在A地的汽车20辆,驾驶到B地,为其支付报酬若干元。上例中的乙在擦拭玻璃或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丙损害,若为承揽关系,则一般是由乙(承揽人)负责赔偿;与之不同,若为雇佣关系,却由甲(雇主)赔偿第三人丙的损害,差异很大。如何定位,值得重视和深思(这是烟台大学教授郭明瑞博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研讨会”期间(2009年8月24日—26日)向本文作者提出的讨论问题,特此致谢!)。由于区别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涉及法律适用,事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必须重视,亟待研究。

  应当看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些共性,如它们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承诺、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同时更应注意到,这些共性不能抹杀两者的如下区别: (1)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在乎劳务的本体,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的结果,但在该结果无形时则不为交付)为合同的标的,服劳务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服劳务,服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2)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工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服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与此不同,受雇人只要依约服劳务了,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这个差别使得承揽人负担的风险要大于受雇人负担的风险。(3)承揽人提供劳务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具有独立性,故其从事承揽事项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定作人原则上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与此有别,受雇人服劳务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指挥监督,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执行职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雇佣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4)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与之不同,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5)需要提及,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发展演变而来的,在服劳务的专属性、组织纪律性等方面强于雇佣合同,已经脱离民法而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了,与承揽合同的不同更是显而易见。

  在区别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上,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此处所谓约定,不仅仅是关于合同名称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合同定性和定位在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依其约定。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的名称,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承揽合同内容的或为雇佣合同内容的,也应当将合同定位为承揽合同或雇佣合同。更有甚者,当事人双方虽将合同的名称定为承揽合同,但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属于雇佣合同的,应当将之定性和定位为雇佣合同。反之,当事人双方虽将合同的名称确定为雇佣合同,但合同条款对确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应当将其作为承揽合同。

  其次,当事人当时虽未约定,但事后就系争合同的性质和种类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次商定。

  再次,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欠缺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虽有约定但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若有交易习惯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最后,上述方法均不能用于系争案件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种类,或者说,无论是将合同定性和定位在承揽合同还是定性和定位在雇佣合同,都不能谓其错误。这常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全、中性,尤其是没有约定由谁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场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承揽合同为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设置了较为齐备的规定,而雇佣合同为无名合同,我国现行法欠缺具体规定,应将系争合同作为承揽合同来处理。

Q4: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劳动纠纷

1。你和这个公司是属于雇佣关系。

2。劳动合同也是民法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自行起诉的。

3。你可以把合同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

4。如果没签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你是被他雇佣的,同样享受合同待遇。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Q5:什么是劳务关系?有哪些法律对劳务关系作出规定和司法解释?

现行法律没有对劳务关系作出直接的定义。

  至于劳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多。粗略查阅了相关法律。只在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这里不作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现在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界定劳务关系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形成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

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我国劳动法有明确规定。

目前来看,最明确提出劳务关系的是侵权责任法,隐含的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体讲包括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没有法人资质单位的用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