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绕过“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绕过“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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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劳动合同-竞业限制

1、竞业禁止补偿金支付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企业规定两年后支付,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给劳动者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 当事人应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限制条款,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 2、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以及竞业禁止区域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两年时间单位仅仅支付你12420元,每年仅仅平均6210元,是否达到你最近一年收入的三分之一,你自己计算一下,如果达不到,该竞业禁止条款对你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只要不是你在甲公司所掌控的核心技术用于新的单位,我想应该不属竞业限制。

2楼的回答用电视剧里的一句话形容: 估下 good good good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1.经济补偿款应该按时或者一次性付清 否则如果当事人专业限定在这一领域 没有其他特长 找不到工作岂不是要饿死? 2.竞业限制的范围应该主要是在涉及商业秘密的 有关商业经营资源的 又很强的专业技术要求的领域 像你说的这种情况 应该是不再竞业限制范围内的 因为没有竞争关系 经营领域又不一样

Q2:绕过“竞业禁止协议”?

William,有预算追究啥意思?竞业禁止是员工离职时不从事相关行业,但公司要付补偿金的。同意楼上两位的意见,其实一般的员工问题不大的,问题大的就在于敏感部门和掌握核心机密的角色。1. 内部打听下该公司文化和惯例:如果看管很严,并经常诉员工,那要小心如果签了保密协议只是个摆设,也没给补偿金,也没特殊安排,那么就不要紧,试试啦2. 问找寻客户公司,如果遇到这样的合适的人,发生可能的问题,他们怎么做。恰恰是他们最想要的人和信息,那么后公司愿意帮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他们打退堂鼓的话,那我觉得没有必要去折腾了3. 问候选人自己,多看中该机会,敢不敢尝试啦

竞业禁止协议如果没有规定补偿条款,确实是无效的,核心条款是不能缺失的。不然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显失公平。

这种案子操作的很多,成功和失败都有!成功的原因:1)原来企业对于一般的技术人员没有想象的那么重视,离职的时候没有支付补偿金。2)有些候选人比较关键,自己和高层还有HR关系比较好,离职的时候自己和公司达成协议,竞业协议无效。失败的原因:原来公司对于候选人紧盯不放,没有什么变通。候选人最后也不敢迈出离职跳到同行业企业。

在某些地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具约束力。因此,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无补偿约定时,可能不具约束力。

貌似 也有关于竞业禁止协议 这方面成功的案例 我没接触到也很想了解遇到这样的情况怎么解决!

这要看候选人自己的意愿了。如果候选人铁定心要走,那么还是可以有合作下去的余地的。若候选人处于看和不看机会之间的心态,那么这种候选人基本不太会走到最后,很有可能接触一下后,TA自己考虑到法律风险以及“做生不如做熟”心态后,大多会选择放弃看同行新机会。到目前为止,我遇到的都是后者,只有身边的一个同事遇到过前者。所以,一般遇见这样的候选人,即便TA条件再好再怎么符合,也只是把TA作为bonus candidate,不能对TA“寄予厚望”,然后继续找其他candidate。此外,关于法律上的解释,好像也挺模糊的,希望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的童鞋们能出来给大家补补课。

Q3:劳动合同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吗

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体现,也可以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密不一定就得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义务是岗位职责,在那个岗位就得对该岗位所涉及的保密信息进行保密(当然是一般的保密);若是很重要的保密信息,那么就需要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应该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竞业限制协议是在职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规定,原单位每个月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的。

不一定,要是在工地上搬砖就没有必要附这些了

Q4: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的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Q5:我与原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由劳务派遣至同行业公司工作还要遵守和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吗?

如果对方没有支付你竞业禁止的补偿,你可以不用遵守这个协议的规定,如果对方已经支付了补偿,那么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你就不能到同行那边去,无论是否派遣都不能去,因为对方可以追究你的责任

应该不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