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是什么意思(简述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的方式有哪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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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对外劳务在招标中属于工程类吗
您是做的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招标的是属于工程类
Q2:简述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任务的方式有哪三种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招投标,业主指派和自寻门路
投标前就应该办理备案手续,否则连投标的资格都没有。
所以肯定是施工前办理。
Q3:在中铁大桥局竞标劳务分包项目多久出结果
招标会结束后,15天内出结果。
我在效果网上面看到过!不过近来太忙了!都没有再去看了,你到效果网上面找下。全是最新的项目信息
Q4:劳务分包单位如何与总包对量?第一次,有点发怵啊。
看样子你是分包单位的吧。我是施工单位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是这样执行的:1、劳务招标,这个看来你是知道的,在招标文件中会有一个工程量清单给劳务分包单位方进行报价,一般来说,我们会明确最终决算是实际发生会准,所以说清单工程量只是一个参考数量,但是分包单位的报价一般情况是不能改动的,即执行的是固定单价合同;2、从以上来看,作为劳务分包方就应该从总包方处拿到设计图,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如果是按图施工那就好说,图纸是多少就按图纸来;如果发生变化,没有按图施工或者产生了设计变更,那就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
因此,不关是总包还是分包方,都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1、计算图纸工程量;2、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你好!
没什么的,你先跟他们对总量,然后再对各构件的量,有差异大的就对下, 没多大差异的双方协商下
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Q5:劳务发包招投标法律有什么规定?
法律: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他的法律规定还有: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联合体投标均有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即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联合体类型是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这种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在组成之前,就要明确内部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依据联合体各方在投标前组成联合体时共同订立的协议及合同为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联合体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联合体的所有成员都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所以中标通知书打印和评标名头应是联合体的名称。
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和等级,具备资质即可。也就是说具有劳务资质即可参与劳务发包招投标或承接劳务作业。目前有个别城市已经试行取消劳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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