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可以约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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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该怎么确定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管辖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Q2: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总的说来,解释对发包人从招投标的管理、中标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计算以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等方面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对杜绝黑白合同、促进开发商诚信履约有了严格的要求。具体对开发商有以下九大规定:
一是规定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矛盾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一个工程在中标前后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而数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实际履行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对此类情况不少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判案思路也各不相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解释对于建设部的部门规章进行了确认,必将杜绝开发商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这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备案,就不能成为依据。
二是质量合格,发包人必须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解释较之过去的有关规定有了突破性的发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有必须支付工程价款。这对以前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新的突破。
三是建筑验收不合格但可修复的仍可讨款。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要建筑物验收不合格,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受到法院的支持,而民工的工资也就成了泡影。而新的司法解释则有了改变。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工程质量可以修复或发包人有过错,那么,工程款要在扣除损失的那部分之后,进行支付。
四是规定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在审理拖欠工程款案件中的另一个具体问题,是被拖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由于承包人的履约管理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拖欠工程款从何时开始,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成为审判中的一个难题。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是规定垫资将作有效处理。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实践中很普遍,有的已经全额垫资。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现实中工程带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实施,或者是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或约定的延期付款协议形成垫资,或者是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问题是,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也有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的效力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一个热点的争议问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六是规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视为已经确认。拖欠工程款越演越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有的一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贴良方仅适用承发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七是规定发包方也要对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有问题,施工者自然要负责任。而按照解释,有过错的发包人也难逃其责。比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对以上三种情形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
八是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九是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解释就一些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今后建筑市场各方都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其中对诉讼主体、管辖地、合同的合并审理等等有了一些新的规定。
一是新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困扰司法界多年的建筑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问题。如果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情由,则施工合同在法律上无效,工程款的诉求就不会得到支持。这样,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民工工资肯定也就要不回来了。解释规定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无效合同也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应该说这是符合民法的原则和精神的。
二是就顺延工期做了规定。《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法条共有三条,却没有规定在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时候如何计算鉴定期间的工期计算问题。本解释就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对现行的法规是一个突破。
三是对带资承包原则上按有效处理。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明确禁止了带资承包,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带资承包”的规定,所以“带资承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解释规定,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理。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垫资有效,表明带资承包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论将有明确结论。
四是规定了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责任豁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表明发包人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包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主张承包人就已经使用部分承担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
对以上争议较大的问题,本解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举将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化的进程。但对建筑企业来讲,如何具体有效地应用这些规定,也面临许多新的挑战,比如在招投标和合同管理中如何有效控制带资承包风险等问题就摆在了建筑企业面前。建议建筑企业尽快研究有关对策,以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Q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可以约定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可以约定,可以约定在施工地点进行管辖,也可以约定合同一方所在地进行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这一法律规定约定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
Q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什么地方的人民法院裁决
如果没有约定的话,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针对法院地域管辖权的问题,一般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民诉》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工程所在地法院。
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在工程施工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Q5: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先劳动仲裁(此环节必不可少),之后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期待看到有用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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