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力资源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人社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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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人力资源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有区别吗?
我是搞招聘工作的,我们公司跟人力资源公司和劳务公司都合作过,我直接参与其中,所以我对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区别有所了解,我说说我的看法吧。
我觉得,人力资源公司是劳务公司的升级版,比劳务公司更加的高大上,也比劳务公司的业务要丰富的多。
说通俗点,劳务公司基本上就是给用人单位输入一线操作工和一些普通的技术工人,就这个业务,不涉及其他的事和人,一间铺面就能搞成一个劳务公司,市场上很多,尤其是在有工业园区的地方,这种劳务公司特别的多。我们平时在路边看到的中介招工,基本都是劳务公司搞的。而人力资源公司就很不一样了,人力资源公司也做一线操作工的输出,但除此之外,人力资源公司还经营着人才外包、人才培训、社保代缴、企业事务工作代理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当然不是所有的人力资源公司都能管理人才市场)。所以,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务公司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主要就是二者的业务经营区别很大。
再说点通俗的,各地的人才招聘市场、人力资源服务市场一般都是由人力资源公司经营管理,而围绕在人才市场周边的大大小小中介招聘摊位,就是劳务公司。所以从表面上看,人力资源公司要高大上多了。而实际的派遣员工上,人力资源公司可以给企业派遣高级别的人才,比如这个总那个总啥的,也可以给企业派遣高级技术人才;但劳务公司就做不到这些,劳务公司只给企业生产车间派遣一线操作工。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区别就是,人力资源公司一般都比较规范,会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福利待遇都有,如果解除合同会给补偿。而劳务公司也给员工签合同,但不会给员工一份,很多劳务公司更不会给员工缴纳社保,随时解雇劳务派遣工也不会给补偿。所以同样都是中介性质,人力资源公司要正规和有责任些,而劳务公司没这么正规,也更没有责任感。
我上面讲的这二者的区别也许不全面,但都是我亲身经历感受到的不同。其实从广大的劳务派遣工角度看,很多人对劳务公司非常反感和有意见,对人力资源公司印象要好一些,这从侧面也印证了人力资源公司和劳务公司对派遣工的管理和待遇区别较大。因此,如果你想来一个二选一,我建议最好选择人力资源公司。
以上就是我认为的人力资源公司和劳务公司的区别,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其他的看法?欢迎一同留言谈讨。
Q2:马上要去中信证券做人力资源部做文秘但是说是劳务派遣性质怎�
第一、证券公司也是有编制和劳务派遣之分的
第二、劳务派遣的话基本跟正常的没啥区别,就是稍微在待遇上会有差别
第三、看看有没有机会到时候内转吧。
建议先干着,近水楼台先得月嘛,进门口有机会后谋求转正编制呗,假如你是刚毕业,起码是积累了工作经验啊!
在中信如果能转正的话,待遇是很不错的,如果一直是劳务派遣的话没啥前途的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Q3:我跟一家国企签了劳务派遣合同,三方协议是和劳务公司签的,现在那家国企单位叫我转档案,
您好,其实你这种劳务派遣的,不是国企单位交你转档案,就是劳务派遣单位要你把档案转给他们帮你管,你们是跟第三方签订协议的,归劳务派遣单位管,说白了就是合同工,这种没前途,除非你有关系,更多内容可以在线咨询 槐仁社人力资源的,谢谢
你的档案应该是转到劳务公司挂靠的人才市场
你和劳务公司签的三方协议,那么原则上你是劳务公司的人,档案不能转到国企
如果和国企签约,那么你算是国企的人
两种人员薪资待遇、福利奖金、保险等等都可能不同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三方协议)一般由国家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表,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权利与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也是学校编制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按该条规定适合于劳动者,毕业生毕业之前,仍然是学生身份,是不能以劳动者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如要保障学生权利,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Q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人社部解读
详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14-01/26/content_2576350.htm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日前,记者就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法律的操作性,更好地推动法律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制定公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答: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反复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同类型所有制企业、劳务派遣单位以及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并将《暂行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一个月内,共收到3万多条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梳理、深入研究并充分借鉴吸收。2013年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暂行规定》,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暂行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下一步,我们将统筹考虑,协调推进,逐步予以规范。
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如何计算?对于目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较高的部分用工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10%。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暂行规定》对比例的核算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问:辅助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答:为增强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关于辅助性岗位规定的操作性,防止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上滥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问:《暂行规定》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平等权益的保障?
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问: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此,《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问:《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答: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地区、缴费标准和缴费主体。具体规定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用工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哪些被派遣劳动者不得退回?
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问: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类是,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是,用工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在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问:实践中,已经有部分用工单位将原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以规避法律责任,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已经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后,有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采取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的方式应对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为防止这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问:下一步,你们将从哪些方面做好《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徒法不足以自行。《暂行规定》颁布后,我们将制定印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重点指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舆论宣传引导工作,提高人社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二是进一步开展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情况摸底调查,指导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制定并实施调整用工方案,实现平稳有序过渡。三是加大对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的规范指导力度,指导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四是加强劳务派遣监管,适时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各类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
Q5:今天上午人力资源部能给予劳务派遣工一个什么样的说法
就是通过人力资源部给你找到的工作。你的工资由人力资源部发。说白了就是你现在准备要发展的公司是跟人力资源部合作,人力资源部当中介拿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