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代发工资怎么开票?关于劳务派遣发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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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营改增后劳务派遣到底如何计税和开票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
1、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3、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扩展资料:
转型后应纳税额计算规则:
1、转型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可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如取得外地或本市非试点纳税人的原属于营业税可差额征收范围的发票,可按发票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如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可按发票注明的税款抵扣销项税额。
2、转型后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业、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纳税人取得的外省市和本市非试点纳税人的原属于营业税可差额征收范围的发票,可按发票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1)其他行业如取得外省市和本市非试点纳税人的原属于营业税可差额征收范围的发票,也可按发票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2)但取得的本市试点一般纳税人或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的发票,不可扣除销售额。
3、税率档次
(1)根据试点方案,在现行增值税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新增设11%和6%两档低税率。
(2)新增试点行业的原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延续,对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参考资料:
劳务派遣-百度百科
百度百科-营业税改增值税
Q2:我是劳务派遣公司,开出发票上注明是代发工资10000,是不是在做账的时候就只能是把这10000做到
因为是代发,应该是挂在往来中的,并不是你公司发生的实际费用啊。当然也不排除做在费用中。
具体建议咨询你们单位的老会计。或看下以前的凭证是如何入账的。
开出发票:借:应收账款---xx元
贷:收---xx元
代收工资: 借:现金/银行--xx元
贷:其他应付---xx元
代付工资:借:其他应付---xx元
贷:现金/银行--xx元
Q3:关于劳务派遣发票的问题
应该是劳务费,因为这里面包括了劳务人员的工资等,代扣个所税、上保险等都是对方负责了,和你公司没有关系了,如果代理费,那么他只是代管,所有 的责任还是你公司的,当然还有合同控制了,但严谨些,还是开劳务费比较好。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Q4:请问专家:劳务派遣企业开具劳务费发票问题
应开具劳务费发票,税法规定不能减免
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所载金额可以抵国税25%,更好有利于企业搞好税收筹划。包括了发票上开的工人工资、管理费、保险费。
1、常说的劳务发票抵税25%一般指抵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用假发票或虚开的发票抵扣国税风险太大、后果也相当严重,这样做的人不多。
2、企业所得税:通过虚增成本或费用,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直接减少企业所得税费用。
3、个人所得税:通过一定方式,让员工以费用报销的形式,减少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从而减少应税所得额。
参考税法资料:
购买劳保用品取得增值税发票可否抵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第二条增值税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的确定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外购低值易耗品,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
⑴一般工具。如刀具、量具、夹具等。
⑵专用工具。如专用模型等。
⑶替换设备。如各种型号的模具等。
⑷管理用具。如办公用具等。
⑸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⑹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Q5:劳务派遣工资能否作为“三费”的计提基数?
答: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号)规定: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的费用。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不包括用工单位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按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工资为基数不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的且已计算扣除三项费用的,但包括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费用。双方不得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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