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与兼职的区别(单位可否禁止员工兼职?)

劳务关系与兼职的区别(单位可否禁止员工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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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兼职违反劳动合同吗?

否,只要兼职与在职业务无利益冲突,兼职应当允许。劳动法对兼职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我认为:只要兼职与在职所对应的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应当不算是违法。

Q2:清洁工与公司签合同,工作一天得42元,如果一天没工作扣18元,30天后工人没有得到工资,他实际工作几天?

假设全部工作,应该得到工资

42×30=1260(元)

比实际多

1260-0=1260(元)

请假

1260÷(42+18)=21(天)

工作了

30-21=9(天)

一位原是公司员工来兼职是全天的。也要签订一份协议,单要和前两个人区分开。 ...要签兼职劳务协议书不要小看劳务两字啊,有了劳务就说明不是劳动 ...

Q3:单位可否禁止员工兼职?

第二职业是如今不少员工的选择,通过一份兼职扩展自己的职业结构、丰富自己的人脉,最重要的是能够为自己的生活累计财富,提前实现自己的一些目标。小王就是这样的典型。他在本职工作之外还找了一份财会的工作,每月几乎不必跑几次,但却能实实在在有笔收入。他觉得如今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生活越来越难。房价即使有宏观调控也不见明显下跌,甚至自己看中的楼盘还有微涨。购房成家等生活问题是小王最大的压力。没有些额外的收入,这个目标真不知道要何时才能达到。 可是小王的主管刘女士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生于六十年代的她在财务岗位上已经工作了近30年,职业道德是她常常对小王提到的内容。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给了一个员工工作,为他提供一份薪资,那员工应该尽力为自己的单位做事。何况刘女士认为公司对待小王不薄。如果一个员工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还有工作,那他到底如何做好两者的协调工作呢?她向公司提出应该建立禁止兼职的制度,至少在她所管辖的财会部门应该先建立起这项制度。 小王听说刘女士提出建立禁止兼职制度后,认为刘专门针对他,两人弄得不太愉快。其实双方各自的出发点都可以理解,在兼职问题上,就我国法制来看,通常只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国家对于兼职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或不可以,但一些地方出台过文件,鼓励高科技员工在外面兼职。 那单位是否可以依刘女士的建议,设立禁止兼职的内部规定呢?法律上曾有句俗语: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可以做的,只要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可。 首先,刘女士对于兼职这件事有顾虑是有道理的。小王一天在单位工作8小时,加上午饭的1个小时,从早上9点一直要到下午18点,工作是比较辛苦的。如果在这个9个小时之外,小王还花若干小时在兼职上,势必影响他的休息和娱乐,这样小王的工作热情和动力将被疲劳所摧毁。如果小王仍然希望有些休息时间的话,那刘女士不得不怀疑小王是否把外面的工作带到单位做了。加上财会工作是一份需要诚信的工作,如果一个员工在为两家以上的公司工作,那他对哪家才会有忠诚呢?如果两家单位的利益发生冲突呢?这些都是作为主管的刘女士需要担心的。 其次,禁止兼职也未侵害到员工或第三人什么具体的权利。员工与单位之间通常是劳动关系,而与兼职单位往往是劳务关系。我国现今劳动关系实践上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只能在一家单位办录用,拿工资。本职工作外的收入,那叫劳务报酬。有了本职工作后,员工择业的权利、工作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与此相比,兼职就不是一项必须保障的权利,只是处于一个额外补充的地位。 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员工约定不得兼职,或者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这一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规定,单位才可以禁止员工兼职,否则是没有依据的。 答:在外兼职尤其要小心!由于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而兼职往往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兼职者,如解除合同提前30天通知,经济补偿金等。兼职完全适用于民法,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就要做到合同先签好,事后补救的想法不可取。 签订的兼职合同中要注意写明:双方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工作内容、报酬及给予方式等一些信息。如果是单次工作的,最好要写上完成工作的日期。这样一来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先确定,兼职过程中也比较放心。特别是对于首次合作的对象,一定要采取这样的方式!因为你对对方的信用情况并无了解,一个闪失就会让自己吃亏。 提问者经过朋友介绍,轻易相信对方为其兼职,结果导致现在的境地颇为尴尬:花力气去讨,钱少划不来;不讨吧,心有不甘。这种情况中,最好的方式是提请朋友去帮忙催促对方付钱。一来双方并不熟悉,容易发生冲突;二来是朋友介绍,需要考虑到朋友的面子,同时既然是朋友介绍,那朋友就应当对被介绍人的品质有所保证;三来朋友既然介绍,其中必然熟悉,方便要到报酬。 如果兼职中金额比较大的报酬被拖欠,有合同,还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切忌忍气吞声,助长对方气焰;如果没有合同,请保存你交出工作成果的证据,这样一来,多多少少对方都不能拿了劳动成果却又分文不付。 答:学生兼职是如今非常普遍的现象,通过兼职学生可以接触社会,了解工作业务,尤其是对于学生懂得办公室的人情世故是非常有益的,一些人也就把学生兼职称为“就业预备班”。 过去我们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国有经济为主体,员工没有什么招聘应聘,分配到哪里就在哪里工作。这种体制催生了“干部”和“工人”的区分,同时与个人档案制度相配合,决定了“一仆不能有二主”的用工结构。这个主不仅包括两家用人单位,还包括学校这样的教育机构。全日制学生应该把档案转到学校,这样档案在学校的学生就无法办理用工必须的一些手续,继而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全日制学生在外兼职通常被视为劳务关系。 不是劳动关系,就无法适用劳动法。只要还属于在校学生,经济赔偿、代通金这些劳动法术语就无法使用在学生身上。发生争议还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而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区分方法实际不科学,产生的问题也很多,如随意解除、工资过低。因此,尽快通过对法律的修改将学生在外兼职的问题纳入到劳动法的范畴中去是很有必要的。

Q4:单位可否禁止员工兼职?

第二职业是如今不少员工的选择,通过一份兼职扩展自己的职业结构、丰富自己的人脉,最重要的是能够为自己的生活累计财富,提前实现自己的一些目标。小王就是这样的典型。他在本职工作之外还找了一份财会的工作,每月几乎不必跑几次,但却能实实在在有笔收入。他觉得如今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生活越来越难。房价即使有宏观调控也不见明显下跌,甚至自己看中的楼盘还有微涨。购房成家等生活问题是小王最大的压力。没有些额外的收入,这个目标真不知道要何时才能达到。

可是小王的主管刘女士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生于六十年代的她在财务岗位上已经工作了近30年,职业道德是她常常对小王提到的内容。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给了一个员工工作,为他提供一份薪资,那员工应该尽力为自己的单位做事。何况刘女士认为公司对待小王不薄。如果一个员工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还有工作,那他到底如何做好两者的协调工作呢?她向公司提出应该建立禁止兼职的制度,至少在她所管辖的财会部门应该先建立起这项制度。

小王听说刘女士提出建立禁止兼职制度后,认为刘专门针对他,两人弄得不太愉快。其实双方各自的出发点都可以理解,在兼职问题上,就我国法制来看,通常只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国家对于兼职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或不可以,但一些地方出台过文件,鼓励高科技员工在外面兼职。

那单位是否可以依刘女士的建议,设立禁止兼职的内部规定呢?法律上曾有句俗语: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可以做的,只要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可。

首先,刘女士对于兼职这件事有顾虑是有道理的。小王一天在单位工作8小时,加上午饭的1个小时,从早上9点一直要到下午18点,工作是比较辛苦的。如果在这个9个小时之外,小王还花若干小时在兼职上,势必影响他的休息和娱乐,这样小王的工作热情和动力将被疲劳所摧毁。如果小王仍然希望有些休息时间的话,那刘女士不得不怀疑小王是否把外面的工作带到单位做了。加上财会工作是一份需要诚信的工作,如果一个员工在为两家以上的公司工作,那他对哪家才会有忠诚呢?如果两家单位的利益发生冲突呢?这些都是作为主管的刘女士需要担心的。

其次,禁止兼职也未侵害到员工或第三人什么具体的权利。员工与单位之间通常是劳动关系,而与兼职单位往往是劳务关系。我国现今劳动关系实践上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只能在一家单位办录用,拿工资。本职工作外的收入,那叫劳务报酬。有了本职工作后,员工择业的权利、工作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与此相比,兼职就不是一项必须保障的权利,只是处于一个额外补充的地位。

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员工约定不得兼职,或者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这一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规定,单位才可以禁止员工兼职,否则是没有依据的。

答:在外兼职尤其要小心!由于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而兼职往往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兼职者,如解除合同提前30天通知,经济补偿金等。兼职完全适用于民法,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就要做到合同先签好,事后补救的想法不可取。

签订的兼职合同中要注意写明:双方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工作内容、报酬及给予方式等一些信息。如果是单次工作的,最好要写上完成工作的日期。这样一来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先确定,兼职过程中也比较放心。特别是对于首次合作的对象,一定要采取这样的方式!因为你对对方的信用情况并无了解,一个闪失就会让自己吃亏。

提问者经过朋友介绍,轻易相信对方为其兼职,结果导致现在的境地颇为尴尬:花力气去讨,钱少划不来;不讨吧,心有不甘。这种情况中,最好的方式是提请朋友去帮忙催促对方付钱。一来双方并不熟悉,容易发生冲突;二来是朋友介绍,需要考虑到朋友的面子,同时既然是朋友介绍,那朋友就应当对被介绍人的品质有所保证;三来朋友既然介绍,其中必然熟悉,方便要到报酬。

如果兼职中金额比较大的报酬被拖欠,有合同,还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切忌忍气吞声,助长对方气焰;如果没有合同,请保存你交出工作成果的证据,这样一来,多多少少对方都不能拿了劳动成果却又分文不付。

答:学生兼职是如今非常普遍的现象,通过兼职学生可以接触社会,了解工作业务,尤其是对于学生懂得办公室的人情世故是非常有益的,一些人也就把学生兼职称为“就业预备班”。

过去我们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国有经济为主体,员工没有什么招聘应聘,分配到哪里就在哪里工作。这种体制催生了“干部”和“工人”的区分,同时与个人档案制度相配合,决定了“一仆不能有二主”的用工结构。这个主不仅包括两家用人单位,还包括学校这样的教育机构。全日制学生应该把档案转到学校,这样档案在学校的学生就无法办理用工必须的一些手续,继而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全日制学生在外兼职通常被视为劳务关系。

不是劳动关系,就无法适用劳动法。只要还属于在校学生,经济赔偿、代通金这些劳动法术语就无法使用在学生身上。发生争议还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而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区分方法实际不科学,产生的问题也很多,如随意解除、工资过低。因此,尽快通过对法律的修改将学生在外兼职的问题纳入到劳动法的范畴中去是很有必要的。

案例回放小王在会计本职工作之外找了一份财会工作,每月几乎不必跑几次兼职单位,就能实实在在有笔收入。他觉得如今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购房成家等生活问题是最大的压力,没有些额外的收入,自己的目标真不知要何时才能达到。

可是,小王的主管刘女士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她在财务岗位上已经工作了近30年,职业道德是她常常对小王提到的内容。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给了一个员工工作,为他提供一份薪资,那员工应该尽力为自己的单位做事。如果一个员工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还有工作,那他到底如何做好两者的协调呢?于是,刘女士向公司提出应该建立禁止兼职的制度,至少在她所管辖的财会部门应该先建立起这项制度。小王认为刘女士的提议专门针对他,两人弄得不太愉快。

专家解析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说,在兼职问题上,就我国法制来看,通常只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国家对于兼职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或不可以,除了一些地方出台过文件鼓励某类员工在外兼职。

那单位是否可以依刘女士的建议,设立禁止兼职的内部规定呢?法律上曾有句俗语: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可。

首先,刘女士对于兼职这件事有顾虑是有道理的。假设小...案例回放小王在会计本职工作之外找了一份财会工作,每月几乎不必跑几次兼职单位,就能实实在在有笔收入。他觉得如今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购房成家等生活问题是最大的压力,没有些额外的收入,自己的目标真不知要何时才能达到。

可是,小王的主管刘女士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她在财务岗位上已经工作了近30年,职业道德是她常常对小王提到的内容。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给了一个员工工作,为他提供一份薪资,那员工应该尽力为自己的单位做事。如果一个员工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还有工作,那他到底如何做好两者的协调呢?于是,刘女士向公司提出应该建立禁止兼职的制度,至少在她所管辖的财会部门应该先建立起这项制度。小王认为刘女士的提议专门针对他,两人弄得不太愉快。

专家解析劳动人事专家苗其巍先生说,在兼职问题上,就我国法制来看,通常只有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而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国家对于兼职并没有明确表示可以或不可以,除了一些地方出台过文件鼓励某类员工在外兼职。

那单位是否可以依刘女士的建议,设立禁止兼职的内部规定呢?法律上曾有句俗语: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可。

首先,刘女士对于兼职这件事有顾虑是有道理的。假设小王一天在本职单位工作8小时,加上午饭1个小时,工作是比较辛苦的。如果在这9小时之外,小王还花若干小时在兼职上,势必影响他的休息和娱乐,这样小王的工作热情和动力将被疲劳所摧毁。如果小王仍然有很多休息时间的话,那刘女士不得不怀疑小王是否把外面的工作带到单位做了。此外,财会工作是一份需要诚信的工作,如果一个员工在为两家以上的公司工作,那他对哪家才会有忠诚呢?如果两家单位的利益发生冲突怎么办呢?这些都是作为主管的刘女士需要担心的。

其次,禁止兼职也未侵害到小王或第三人什么具体的权利。小王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与兼职单位是劳务关系。我国现今劳动关系实践上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能有一个劳动关系,只能在一家单位办录用、拿工资。本职工作外的收入,那叫劳务报酬。有了本职工作后,员工择业的权利、工作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与此相比,兼职就不是一项必须保障的权利,只是处于一个额外补充的地位。

所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员工约定不得兼职,或者在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这一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规定,单位才可以禁止员工兼职,否则是没有依据的。

Q5:大学生兼职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关系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所以肯定不是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理论界确实存在争议。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大学生兼职人员的法律身份,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我比较赞同以下观点:在判断大学生的法律身份时,应以“从属关系”为核心要素,兼采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之复合标准,同时根据国内法有关劳动者主体资格关于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等方面的规定,并从方法论上兼顾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肯定大学生兼职人员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另外,劳动法以劳动行为而非身份行为为调整对象,因此不宜片面强调其特殊身份而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大学生至用人单位从事工作,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着装规范等统一规定,并因提供有偿劳动而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因此其兼职行为完全具备“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其他。

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力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为要件

你好!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所以肯定不是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理论界确实存在争议。 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一方常常以大学生毕业作为条件才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实际上是认可的。所以,一般的说,大学生兼职在法律关系上属劳务关系。